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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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橧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橧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邱橧鋌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影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5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確定),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K-1156號車)上路,於同日6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見同向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且有 黃麗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9-HF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應停止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前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0000-HF號車,致該9929-HF號車追撞同向前方機車格內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添泉 ,致林添泉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1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不治死亡。
邱橧鋌明知林添泉因其肇事受傷倒地,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詎於發生車禍後,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潛逃,置林添泉於不顧。嗣經警方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及APK-1156號車車籍資料而知悉肇事者為邱橧鋌後,邱橧鋌始前往警局報到。
二、案經死者林添泉之胞姐 康林 如心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橧鋌及其辯護人於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橧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交訴卷
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葉芯如 、證人黃麗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林添泉之胞姐康林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李修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5年11月25日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足認被告邱橧鋌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服用毒品後會影響服用者之意識狀態,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邱橧鋌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亦應能預見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邱橧鋌主觀上有何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故意為駕車之行為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服用毒品後駕車,有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死者林添泉又如前述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邱橧鋌自應就其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死者林添泉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㈢另被告邱橧鋌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加停留即逕自棄車
離去現場,客觀上自屬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且上開事故發生之際,死者林添泉所騎乘之機車係遭撞滑行至交叉路口車道,死者林添泉並曾因被告駕車撞擊之9929-HF號車輛拖行1段距離,足見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自無不知事故發生之可能;且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反應力或控制力雖已因毒品作用而減弱,致有疏於注意乃至肇事之情形,但其識別及判斷能力仍未喪失,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猶故意駕車逃逸乙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橧鋌上開二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邱橧鋌服用毒品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添泉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邱橧鋌於肇事致被害人林添泉死亡後,即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㈡被告邱橧鋌所犯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邱橧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方從監視畫面發現行為人有
額寬特徵,然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晰辨識行為人五官、容貌,顯見警方於案發當時無法僅憑調閱現場監視器及APK-1156號車車籍資料車主身分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相片圖像而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故被告於案發2小時後始前往警局報到,斯時警方尚未掌握、知悉本案肇事者為何人,本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然查:
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
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併參。
⒉本院細酌被告身分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相片圖像(見
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與調閱現場監視器被告離開現場之照片影像(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兩者影像畫面逐一互核結果,確實清楚可見行為人有清晰之五官、容貌,且該行為人確實有額寬之顯著特徵,佐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還有同事去調閱附近監視器,依照現場監視器及口卡比對,就看得出來實際上車禍當事人是被告邱橧鋌」、「當時從影像與圖片檔比對結果,懷疑主要是從頭部那邊,因為他額頭比較高,所以我們當時就懷疑車主邱橧鋌是肇事人」、「在到案前就有懷疑該車主是嫌疑人,當時我們是看國民身分證影像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逃離現場的駕駛人的特徵與身分證影像檔相似」等節(見本院交訴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亦與本院互核結果一致,綜上,足認被告邱橧鋌到警局報到前,經方於警局比對所調閱現場監視器逃離現場之人臉部清晰照片及APK-1156號車車籍資料車主身分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圖像時,已知悉本案肇事者為被告邱橧鋌。
⒊被告邱橧鋌雖嗣於案發後2小時,並在家人勸說下親自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投案,然斯時員警已發覺其涉案,則其縱有投案陳述自己肇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從而本案當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邱橧鋌明知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而致協
調功能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服用毒品未久後,貿然駕駛APK-1156號自小客車上路,又依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車、行駛時間及路段等客觀條件,其所為實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此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詎其竟仍在服用毒品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恣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致生憾事,復被害人林添泉竟因此被剝奪珍貴之生命,被害人林添泉姐姐康林如心頓失親人,其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終生傷痛難癒,再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其明知林添泉傷勢嚴重,已有生命危險,僅因擔心假釋遭撤銷竟於未確定被害人林添泉可獲得即時救護之情況下,即棄車逃離現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且其犯後未能取得被害人林添泉家屬之原諒,並未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差、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為勉持(均見相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別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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