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潘奇威 相對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相對人 魏麗珍
紀貴鳳 鄭耀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13萬元,魏麗珍、紀貴鳳、鄭耀森分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88號、第789號、第7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各新臺幣2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第790號提存事件,分別對相對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麗珍、紀貴鳳、鄭耀森提存新臺幣13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茲因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廢棄發回,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為證。查聲請人據予聲請假執行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已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廢棄發回,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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