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晉偉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晉偉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其中一次更為未遂,兩罪經依法減刑,法定最重本刑應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其他共犯及其他事證未經調查,而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並顯有主動接受裁判及服刑之真意。被告原本即有正當工作,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在案,經移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曾經法官諭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惟因被告一時未能籌措具保金額,足認被告確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堪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8年10月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
三、經查,被告因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有多次通緝的紀錄,並曾於102年間,因規避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確定判決之執行,而逃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之紀錄(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卷第7頁至第26頁),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逃逸而經法院、地檢署發佈通緝之不良紀錄,而本案依原審判決判處之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的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之虞,難認被告主張3萬元的具保金額,足以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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