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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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 邱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04年1月間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萬2472元,系爭訴訟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為○○○邱之唯一繼承人,因此聲請返還裁判費。經原審以○○○邱所繳之裁判費,依台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免負擔裁判費,故抗告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撤回系爭訴訟,但系爭訴訟係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邱之請求,未經實體裁判,應免繳納裁判費,○○○邱所繳納之裁判費應予退還抗告人云云。
二、查○○○邱提起系爭訴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該裁判費乃屬訴訟費用,為提起系爭訴訟之合法要件之一,並不受系爭訴訟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不合法,經台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影響,邱○○○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無因系爭訴訟欠缺其他合法要件被裁定駁回而須退還之規定,抗告人所指系爭訴訟係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未經實體裁判,應免繳納裁判費,即於法無據。且邱○○○於系爭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依台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主文所示應由邱○○○負擔,抗告人自無從聲請退還。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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