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名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名耿與 林芷柔 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搭乘告訴人 陳桐旗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繞路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隨即右轉靠路旁停車,雙方下車後,被告另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在路旁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我打他幾拳我他媽賠個醫藥費我也OK。」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由本院另行判處有罪),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桐旗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於10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撤回其刑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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