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娟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娟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娟蘭係高雄市○○區○○○路○○號「國王一號院」住戶, 林廷熹 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朱娟蘭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於該大樓A棟與林廷熹因管理費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朝林廷熹吐口水之方式,侮辱林廷熹足以貶損林廷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娟蘭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蒐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證物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竟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堪認應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復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審易卷第33至39頁),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