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等規定云云,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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