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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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聲請人 姜廣利相 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
二、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聲請人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5月28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前揭再審聲請(下稱第104號裁定);聲請人復對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即原確定裁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第10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伊生活困難並無收入,有相關資料可佐,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實係指摘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之不當,惟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事由。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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