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源於民國110年4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頂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蔡宏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違規超速行駛,且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輪胎紋不足(影響剎車功能),致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蔡宏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腦水腫、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損傷、伴有意識喪失、胸主動脈重度撕裂傷、創傷性血胸、左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及精神遺存極度障害,認知功能、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四肢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顧監護等重傷害。陳源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祥之父 蔡守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96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卷】第90、91頁及本院卷第42、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守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發查卷第29至31頁及偵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67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及發查卷第3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他卷第7至1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發查卷第65頁及偵卷第10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發查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39至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發查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69、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73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75頁)、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07至111、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蔡宏祥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發查卷第37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7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案發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發查卷第35頁)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後車輪胎紋不足(影響剎車功能)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他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
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與其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及精神遺存極度障害,認知功能、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四肢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顧監護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要件,而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諒恕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與被害人均為肇事因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務農、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三高疾病(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