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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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威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50號、110年度偵字第3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宇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吳仁聰 先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電話與徐宇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於110年7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吳仁聰住處,由徐宇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仁聰而完成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徐宇威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宇威臺中巿東勢區慶東街慶成五巷17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UGAR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宇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仁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61號搜索票、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3至69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9頁)、被告與吳仁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17至118頁)各1份、吳仁聰手機畫面擷圖5張(偵一卷第121至123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偵一卷第246至25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86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263至264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SUGAR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2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2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不問係「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行為人以毒品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利益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與出售之間,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被告係吳仁聰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就本件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交付、價量應如何計算居於控制及決定之地位,被告雖稱與吳仁聰從小認識,惟難認有何特殊情誼,若非被告有利可圖,何不引介吳仁聰與被告之上手直接交易,反而承擔先行給付價金予上手之經濟壓力,僅為以原價轉讓予吳仁聰,卻因此甘冒遭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幫吳仁聰調毒品後,他會讓我吸毒品1次等語(偵一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25頁),自堪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聰,有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1次之對價以牟利之意圖。是足認被告就本件毒品交易,並非無任何營利意圖之單純代購、幫助施用行為,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價金僅500元之小額毒品交易,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且販賣對象僅係毒友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及東勢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 鄭佳宗 」,且警方已於110年12月1日查緝鄭佳宗到案等情,固有東勢分局110年12月2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2820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1頁),惟被告於110年8月5日到案前,警方已於執行被告之通訊監察中,知悉鄭佳宗為其毒品上游,並於110年8月6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1日中檢謀秋110偵25750字第1109128601號函暨所附之東勢分局110年8月7日偵查報告、東勢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0日偵辦販毒案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及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20頁)。是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即已因監聽而得知鄭佳宗為其毒品上游,並進而循線查獲,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東勢分局函所附之偵查報告認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鄭佳宗,應屬誤會。從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司機收入約4萬多元、與家人同住、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UGAR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500元,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0號卷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13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