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 吳信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審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吳信蘭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具狀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號程序駁回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依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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