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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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受「淳建築」大樓建案之房屋一戶及停車位,因相對人多處違反原核准圖說,並為不當設施,致抗告人入住未久即遭竊,相對人需負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住戶損失之責,頃聞相對人擬處分財產以規避債務,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已提供買賣契約書、報案三聯單、鑑定報告書等足以釋明之證據。而依抗告人所提出於99年2月3日向中區國稅局調取之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之「寶旺太和」建案確有30餘戶尚未售出,其財務吃緊之情不難理解;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中區國稅局函調之相對人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知相對人之負債總額遠大於淨值總額,堪認相對人財務狀況困窘;再依抗告人於99年6月21日向地政機關查得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早於97年1月間將「寶旺太和」建案尚未售出之31戶房屋所座落土地登記於訴外人 林炳坤 名下,並已以該31戶房屋向銀行申貸229,080,000元,益證相對人確實處於財務吃緊狀況,是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盡釋明之責。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應予以准許。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99年1月28日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99年6月7日裁定,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上開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假扣押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據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主張相對人移轉上開土地予第三人之時點既在97年1月間,則上開相對人9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8年5月申報,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所載內容自為此土地登記變動後之情形;而依此9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知相對人97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05,849,200元、負債總額為183,363,714元、淨值總額為22,485,486元(按即205,849,200-183,363,714=22,485,486),是抗告人之資產顯遠高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100萬元債權金額;縱認上開97年資料距今已2年,與相對人如今之狀況或有不同,且縱依上開抗告人提出之99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如今尚有「寶旺太和」建案之30餘戶房屋未售出,並以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惟,建設公司陸續推出建案銷售及向銀行融資以支應營建費用,本屬其營運常態,相對人畢竟仍有此三十餘戶房屋之所有權,且衡情已就所設定抵押權提供足額之擔保,是據此亦難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100萬元債權有陷於無資力清償之虞。故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使法院大致相信就抗告人主張之100萬元債權,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從而,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6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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