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 高英昶 (即 高金利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昶泓 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純菁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繳暫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上訴人高金利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准許在案,高金利已於108年2月15日死亡,訴訟救助之效力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高金利之繼承人高英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承受訴訟人高英昶,高英昶應補繳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高金利所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於103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626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高金利敗訴,高金利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限高英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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