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 楊進財 被上訴人 楊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5年3月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卷附 李林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33至197頁),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7萬2000元,系爭房屋之價格為12萬9633元,合計1320萬1633元,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核定為660萬817元(13,201,633/2=6,600,8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658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