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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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萬來受刑人吳日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日酉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108年執字第6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於105年10月22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因被告、檢察官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1377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26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77號歷審審理,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更一字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情堪以認定。又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陪同被告應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至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號4樓被告住居所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之執行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為證。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