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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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76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驗餘合計毛重伍點柒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06室之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驗前合計毛重5.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
5.79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65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交付上開扣案物,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5頁反面),足認員警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6個,驗前合計毛重5.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5.79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12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32、6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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