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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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陳志文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YX-6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與梅川西路四段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心路四段之游姓行人(下稱訴外人)所牽之自行車,致訴外人人車均倒地,因而受有手腕輕微扭傷及挫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分隊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日對上訴人肇事舉發,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2日114年度交字第8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確實故障,上訴人無刻意不提供。事故發生當下訴外人告知不必送醫治療,仍輕鬆牽引自行車離開,原判決僅憑訴外人陳述受有輕微扭傷挫傷之情,於無醫療證明文件下,逕認本件有致訴外人受傷,證據力明顯不足,處罰也過重。洽談和解過程中,訴外人未以受傷為由要求賠償,不合常理。和解書所記載:傷勢輕微等用語,僅是依照監理站告知通常之內容,僅以和解書認定訴外人受傷,過於武斷。

 ㈡依照憲法第15條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吊扣吊銷駕照對工作權影響重大,中華民國刑法依受傷程度有傷害罪、重傷罪之不同,道交條例就受傷之定義亦應清楚,上訴人建議應有足以證明受傷之文件。原判決認吊扣駕照並未限制上訴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並不一定會影響上訴人之工作生存權利,但事實是上訴人已60歲,住在臺中市大肚區,每天需開車30分鐘到大雅區公司上班,且工作為業務性質、範圍涵蓋雲林至新竹,每天皆需以開車為生活工具,跟職業車輛需求雷同,無法利用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及家庭生計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頭與訴外人所牽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及自行車旋均倒地,且訴外人於事故發生後同日即向警表示手部有受傷乙節,經原審再次電詢訴外人亦仍表示確有因本件事故致其手腕受傷乙情,而經原審審酌訴外人所陳傷勢亦確有可能係因倒地時以手撐地所致,是縱無訴外人之就醫紀錄,亦難據此即認訴外人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雖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於和解前之簡訊內容主張和解內容係針對自行車受損可能需賠償廠商乙事,並未提及訴外人受傷乙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訴外人係因認所受傷勢極輕微,無須就醫,而不予追究,並非認其未受傷而不予追究,是上訴人以前情主張訴外人並未受傷乙節,自難認可採;況倘上訴人認訴外人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衡情理當會於和解時要求載明訴外人並未受傷乙節,而不會同意於和解書中記載「甲方傷勢極其輕微」乙情,且上訴人於申訴時亦未爭執訴外人並未受傷之事(參原審卷第69頁),足徵上訴人於起訴後方主張訴外人並未受傷乙節,尚難憑採(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19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被上訴人尚無依據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以其他方式完成其工作或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原處分有何不當(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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