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4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許鶴競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BVX-160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4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時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地點、時間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如該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與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之○○市○○區○○路○○○○街丁字路口西北側路肩處,並非路口轉角處,現場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停放路肩之南側並設有配電盤箱及三角錐連桿等設施,顯非供車輛通行之路面,且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車輛停放交叉路口範圍係為誤解。

 ㈡依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交岔路口為來往車輛通行之交會點,車輛停放交岔路口會妨礙車輛通行,而車輛停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有妨害車輛行進通行之虞,容易滋生交通事故。而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界定,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因此十字交岔路口當然自4個轉角處起算,丁字交岔路口僅2個轉角處,自當自2個轉角處起算,本案路口為丁字交岔路口直線路段並無轉角處,路肩亦未設有號誌燈及劃設停止標線,於該處停車並無妨礙行進車輛通行之虞,不減損社會法益,且可增加個人法益。

 ㈢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倘交通主管機關評估認為該路段有影響交通秩序之虞,自得依照處罰條例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標線,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但上訴人停車處既非交岔路口轉角處,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上訴人於該處停放車輛並無妨礙人、車通行,被上訴人自應保護上訴人之正當合理信賴。另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誤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未妨礙人、車通行,卻將系爭車輛強行拖走亦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除撤銷違規記點之部分外,應予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無論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或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在交岔路口範圍以外之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如在路口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自屬當然,即無計算10公尺範圍之問題。再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市○○區○○路○○○○街口為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環河路與永隆七街口邊線延伸交會之區域範圍內,即為系爭路口範圍,而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上訴人所強調如何自路口轉角處計算10公尺距離之問題。又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係針對「關於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自該標線端點延伸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可否列入違規臨時停車取締範圍」之問題而為之執法指導,然本件系爭路口範圍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範圍內,與該函對於執法疑義之指示,顯不相同,上訴人予以援用,指稱被上訴人處罰不當,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並未劃設紅線,且現場無警告標示,民眾長期停車均無爭議等語,然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無待另為標線或警告,上訴人本應遵守,縱上訴人長期在系爭路口範圍內停車,亦不能因循舊慣而認該長期違規之行為為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各節,無非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原判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之法律上判斷構成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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