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守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守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確定,104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查扣押之理療椅(即電動椅)(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詳見他卷第2頁),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規定:「(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第3項)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自非違禁物,而藥事法對於持有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並無處罰規定,則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應非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理療椅(即電動椅)1批,係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F.6250牙科治療椅及其附件」品項鑑別,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管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15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核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扣案之理療椅(即電動椅)1批,並非違禁物,目前尚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並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