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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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顯係出於誤寫,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誤寫所在欄位│更正前│更正後│├──┼──────┼─────────┼────────────────┤│1│犯罪事實及理│(五)被告江福義就附│(四)查被告江福義曾因前案於102年1│││由欄四、(五)│表三所為,均已│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著手於詐欺犯罪│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行為之實行而不│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遂,為未遂犯,│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各依刑法第25條│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2項規定,按│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詐欺取財既遂犯│(五)被告江福義就附表三所為,均已││││之刑減輕之。│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2│犯罪事實及理│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由欄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