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24號聲請人 王素如 相對人 鄭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三件,其發票日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107年2月25日、107年8月31日」、而到期日分別記載為「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8月31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2020年」實為「西元2020年」,亦即民國109年之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9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06年2月10日400,000元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265988002107年2月25日400,000元109年3月1日109年3月1日265993003107年8月31日7,500,000元109年8月31日109年8月31日26599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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