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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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補充為「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行「掛失後原卡從新使用」更正為
「掛失後原卡重新使用」。第6行「且原卡從新啟用」更正為「且原卡重新啟用」。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黃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鳳梅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查,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不法所得,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55號被告黃騰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祥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0日,以社群網路臉書私訊林鳳梅,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持續傳送網站連結,要求林鳳梅註冊該網站帳號,並誆稱一天搶30張訂單,等有買家下訂單購物並匯款進入其網站之帳戶後,再轉至林鳳梅銀行帳戶,林鳳梅可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等語,致林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鳳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騰祥矢口否認上情,辯稱:111年4月初,伊女友 林華毓 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金融卡,有一筆錢要存入,跟伊要金融卡與密碼,伊至臺北市東區路邊,將帳戶資料交給伊女友,他說隔天就會還伊,但都沒有還伊,伊才告他竊盜,111年4月中旬時,林華毓有來伊家將金融卡還伊,伊將卡片放在隨身的皮包,過1星期,他帶朋友來找伊,伊有出門幫他買東西,又過了1、2天,大概是111年4月12日或111年4月18日,有一筆伊姐姐的朋友匯款4000元生活費匯入,伊去領錢時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伊去報掛失,有換新的金融卡,要去領錢時發現不能領出,顯示為警示帳戶,伊就去臨櫃領4000元,行員有叫伊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鳳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華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玩星辰點數,為了要轉帳,111年3月18日有向被告借本案帳戶金融卡,大概借兩天,被告一直打電話要伊還他,所以伊尚未使用轉帳,於111年3月22日在土城當面就還被告,伊還金融卡後還有去找被告,沒有看到被告金融卡等語。另證人 謝旻憲 亦具結證稱於:111年3月間,伊開車載被告去中和某捷運站外面,被告自己下車去找林華毓,被告有跟伊說林華毓要跟他借提款卡,伊當下有勸他,被告還是要借,被告有說林華毓沒有帳號,他說有人要匯款給林華毓,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傳訊息說他借出提款卡有還了,因伊之前有勸他不要借,怕他出事,所以他才傳訊息給伊等語,並提供雙方對話記錄(翻拍證人手機畫面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證人林華毓已於111年3月22日返還金融卡,而本案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金融卡應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足見被告前開辯稱金融卡借女友等語乃係卸責之詞,核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另以本案帳戶金融卡經證人林華毓竊取為由置辯,並提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0號(下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惟查,該案被告林華毓否認有竊取本案被告金融卡,且以本案被告並未親見林華毓下手行竊之犯行,僅係依其個人揣測而認定林華毓涉有竊盜犯嫌,另經本署調閱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畫面,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8日11時25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有使用提款卡提領之紀錄,迄自該帳戶於111年4月21日結清之期間,未查獲林華毓持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情形,認定林華毓竊盜罪嫌不足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及該案卷附之本案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影像畫面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遭竊等語,亦無足可採。
(四)再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卡片掛失、111年4月1日掛失後原卡從新使用、111年4月12日卡片掛失及申請新卡、111年4月18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98號函附卷可稽,又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1日經提領後餘額剩3元,被告並無提報存款遭盜領,且原卡從新啟用,直至111年4月12日被告才辦理卡片掛失,再此之前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按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時,將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旋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
(五)是據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堪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故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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