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告 王宥森 (原名: 王彥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品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暉峻 律師
李宜真 律師被告 阮碧鳳
王博憲
王施倫
李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變更原於110年5月19日提出之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阮碧鳳、王博憲、王施倫、李惠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王文義 於108年5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兩造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王文義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另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其中編號1至3業經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會同領出),除兩造均同意實際上屬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義母親 王賴翠 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10萬元部分外,其他100萬元(下稱定存解約之100萬元)、附表編號4至7(下稱活存)部分,分別遭阮碧鳳、被告4人占為己有。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取得前述動產中應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侵奪原告對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阮碧鳳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阮碧鳳、王博憲、王施倫、李惠心應連帶給付原告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施倫、李惠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被告阮碧鳳、王博憲則以:被繼承人王文義喪事於108年5、6月間辦妥後,兩造與訴外人王賴翠即會同於108年7月11日至農會領出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總計210萬元,由於兩造對於該款項係屬王賴翠所有均無爭議,乃當場交與王賴翠,之後王賴翠再將其中100萬元當場交與被告阮碧鳳,以填補其代墊王文義喪葬費用之支出;至於活存部分款項,被告4人均未動用;另原告亦已撤回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之110年度偵字第16998號侵占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文義於108年5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王文義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已依分割協議辦妥登記,動產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業經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會同領出,領出部分中之110萬元,兩造均同意由訴外人王賴翠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文義死亡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至3之存本取息存款存單、繼承存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王文義所遺動產部分已有分割協議,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致定存解約之100萬元、活存部分,分別遭被告阮碧鳳、被告4人占為己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依每人各為5分之1比例分割動產之協議存在?㈡定存解約之100萬元是否遭被告阮碧鳳擅自占為己有?㈢活存部分是否遭被告4人擅自占為己有?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依每人各為5分之1比例分割動產之協議存在?⒈原告雖以兩造無爭執之被繼承人王文義不動產,已經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後完成登記,反推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動產部分,亦有依每人各為5分之1比例分配之分割協議存在,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提出分割協議以實其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況就活存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尚稱:原告從代書處取得免稅證明書後,才發現除了農會定存外,還有華南商銀、農會其餘存款,並發現都被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既係事後始知悉被繼承人王文義尚有此部分遺產存在,顯然無從於事前即與被告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
㈡定存解約之100萬元是否遭被告阮碧鳳擅自占為己有?⒈此部分已經訴外人王賴翠於110年2月25日警詢時稱:被繼承
人王文義生前沒有交代要怎麼處理定存3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3),但所有繼承人已經在108年7月11日於農會領出後談妥,再由我將100萬元交給阮碧鳳處理,自己留下100萬元,當場大家都沒有意見;另外前天我有問王施倫,他也說並沒有委託原告對阮碧鳳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⒉核與被告阮碧鳳所辯:王文義喪葬事宜在5、6月初就辦理好
了,後來在7月11日才去領定存,是轉到我帳戶後就當場領現金出來,在所有繼承人同意下現場分了,原告的阿嬤(即訴外人王賴翠)也在,原告也有到,也有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及王博憲所陳:一開始大家就同意把210萬元給阿嬤,因為阿嬤說那筆錢是他的,後來阿嬤又拿其中的100萬元給阮碧鳳補貼喪葬費用,因為喪葬費用是阮碧鳳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均相符,並有兩造均親自簽名、用印於上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⒊衡情兩造於提領前述款項時均親自到場,且當時已辦畢被繼
承人喪葬事宜月餘,若非已有王文義所遺定存分割後其中100萬元分配與被告阮碧鳳之合意,怎可能未積極約定結算日,或書立字據約定,即讓被告阮碧鳳攜帶100萬元現金離去?且其餘繼承人均無意見,只有原告於約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⒋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妻 陳沛琳 固到庭證稱:領取王文義定存那
天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聽說,全體繼承人當天合意210萬元均暫時寄放在阮碧鳳處,等喪事辦完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惟其身為原告配偶,已有迴護之嫌,況所言並非親自見聞,且與於本件無利害關係之訴外人王賴翠所陳相悖,亦與被告阮碧鳳當日實際上僅拿取100萬元之事實不符,顯非屬實,自無以採信。
㈢活存部分是否遭被告4人擅自占為己有?
此部分帳戶內金額雖均已遭結清,有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295至301頁);惟依前開卷內資料,尚無以認定提領結清人為何,又被告阮碧鳳、王博憲均辯稱非其4人所為,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帳戶已遭結清之事實推論必然係被告所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就尚未分割之王文義遺留動產按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之協議存在,而王文義所遺定存分割後其中100萬元業已分配與被告阮碧鳳取得,被告阮碧鳳、被告4人皆無擅自占有定存解約之100萬元、活存部分之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侵害原告權利、所有物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履行不存在之協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返還原告所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其業以繼承人身份,按應繼分比例受王文義遺留之不動產分配並辦妥繼承登記,足見其自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處分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怡雅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遺產金額1三峽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00,000元2三峽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00,000元3三峽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00,000元4三峽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74元5三峽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8,019元6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637元7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015元(即83.77美元)8農會存款7,644元9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637元10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