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苗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苗松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駛上開車輛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魯繼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機車左轉彎號誌指示,而逕由外線機車左轉專用道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魯繼秋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房苗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魯繼秋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