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呂寓騰 相對人 陳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原繳納12,088元,嗣後退還792元),是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3%即339元(計算式:11296×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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