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22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關係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秀菊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為被繼承人 黃新發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新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新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新發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其遺留遺產存款若干,其在台並無繼承人存在,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院民開案訪視紀錄及院民個人資料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05年4月20日輔養字第10500245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吳秀菊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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