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8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促字第8682號債權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魏凱勲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基隆市七堵區」,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務人現雖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此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拘束其人身自由後之結果,尚難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並設定其住居所於監獄之意思,是本件仍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