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坤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