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佳芯 即 盧惠卿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麵攤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父母均已年邁無工作收入,母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亦無存款,聲請人原經手足同意,僅分擔父親部分扶養費,嗣因聲請人長期工作致生腰挫傷,影響工作收入,經親屬諒解暫免扶養義務,但所得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仍有困難,而須依賴親友資助,故無力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足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