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叁叁零公克,淨重零點肆叁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建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99年度安保字第972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330公克、淨重0.4330公克、驗餘0.432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48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建欣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99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68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聲請人於被告觀察勒戒期滿後即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保字第972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實稱毛重
0.6330公克,淨重0.4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32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48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