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鋒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而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基於要求與告訴人甲復合之同一目的,多次以訊息、透過他人傳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意願,為求復合即對告訴人反覆實施
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另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再斟酌被告行為之期間長短、手段強弱,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分手。乙○○為求與
甲復合,明知甲以不願再與其有任何聯繫,竟基於持續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112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RuiFeng」傳送:「如果我死成,我不會害妳,我會守著妳、讓妳好好的」、「我原諒自己就是跳橋,或衝去給車撞死」、「我今天等不到,我就跳」、「沒死成我好了,就在跳」、「妳想毀我,我也心軟過,但妳要不為自己作主,要傷害欺騙用手段,雖然很痛心,但那就來,硬碰硬」、「不然就來互相傷害,妳還有狗要養,要用錢,妳不為自己人生做主,要被他人影響,就為自己人生負責」等訊息,並於112年2月21日向甲友人「熊仔」表示「甲心機真的很可怕,她害我爸車禍」、「我現在跟我爸關係決裂了,甲不老實給我一個交代,要騙人感情,怎麼說實話就好,不要躲」、「她身邊的朋友我如果找玩,誰可以告訴我實話」、「幫我留言給她最後一句話,曾經她桌上有封信,是她前夫的資料,我有,是不是她前夫上法庭,甲就啥都沒了,請甲把來龍去說一個給我明白,我就沒事,就來硬的兩條路給她自己選擇」等訊息,對甲為警告、威脅之言語,再於112年2月21日14時許,前往甲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欲透過該店店員間接約甲出面,另於同日晚間,至甲住處向管理員表示欲和同住在該處7樓之甲友人會面,欲透過該友人約甲出面等情,以此等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對甲要求聯絡行為進行干擾,使甲心生畏怖,並因而有憂鬱情緒及焦慮、恐慌症,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截圖數張、被告與告訴人友人「熊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住處樓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楠梓心寬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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