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裴軒暘
被 告 呂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11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中第3項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0元,及自民國
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家樂福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
%計算利息,並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詎被告積欠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
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法公
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