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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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列4罪及編號
5至7所列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業經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板橋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3746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3764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之「
98.7.2816時許」應更正為「98.7.30中午某時」、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之「98.7.30中午某時」應更正為「98.7.2816時許」、編號5、6、7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05號、98年度簡字第7831號、98年度簡字第8750號、98年度簡字第10328號、98年度簡字第103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
4所列4罪及編號5至7所列3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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