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3日,履行期間為99年1月4日至99年7月3日,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6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