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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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粉塊狀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肆叁公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透明結晶壹包檢驗後毛重玖點伍叁玖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後餘重拾叁點捌肆壹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捲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9公克)、4包(毛重共計25.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55公克)、1包(毛重14.9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新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
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包(含袋毛重1.17公克、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粉塊狀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55公克、1.77公克、19.05公克,合計淨重19.55公克、驗餘淨重為19.43公克)、粉末1包(含袋毛重為4.07公克、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94號卷第16、44頁、偵字第4689號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又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9.55公克、檢驗後毛重9.53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4.90公克、淨重13.9390公克、取樣0.0976公克、餘重13.84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94號卷第16、43頁、偵字第4689號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另捲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字第4689號卷第12頁反面、第62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另扣案之粉末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毒偵字第494號卷第16、44頁),聲請書以上開粉末為違禁物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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