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祥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祥俤自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9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貨車上路;復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附近之弘祥修車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祥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駕駛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竟先後駕駛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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