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8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95、96年間因詐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7日入監服刑(此4罪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1月24日釋放出監,嗣前開4罪再與被告於95年間另所犯且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另於97年4月10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茲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後,尚須執行2月又15日,現執行中;又前已先執行之10月有期徒刑部分,既因嗣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
9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33之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