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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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120期自95年6月起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2,320元,至95年11月份止均按期如數繳納,然因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固定月薪僅有24,300元,又須扶養母親 鄭吟珠 ,是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再履行協商還款,顯入不敷出,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自95年12月起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債權清冊、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3-15頁、7-10頁、30-36頁,債務餘額為3,607,605元),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鄭吟珠之95、96年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19-21、51-52頁)、薪資證明(卷22-27頁)、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回函證明聲請人確於95年申報扶養母親鄭吟珠(卷
11、49、69-74頁)、協商還款明細(卷16-18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96年年收入404,138元換算月薪約為33,678元(卷19頁),扣除基本生活開銷與扶養母親之費用後,於每月繳納協商分期款32,320元確已入不敷出,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且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