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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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反訴原告即 周千富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反訴被告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榮福
廖祥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本訴原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志宏提起反訴,請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僅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至該公司之受僱人王志宏並非本訴之原告,就反訴訴訟標的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王志宏所提之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