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告 吳昭明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是關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不同,其管轄法院將因而不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係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5條之人格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或係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即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網站服務),而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據為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5條之人格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或原告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存在,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並未具體特定,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將就法院於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管轄法院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如係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管轄法院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服務條款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有所影響,爰裁定原告應予補正,俾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