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7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36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tw.f4.page.bid.yahoo.com/tw/auction/d00000000?u=red0921kimo)刊登「綠色空氣黑糖貽」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黑糖具有改善血管硬化的作用」等文字,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並於同年1月26日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派員調查後斟酌全案事證及調查結果,審認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刊登且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刊登之廣告中「綠色空氣黑糖貽」是標題及主要項目,在介紹中只具稱「黑糖具有改善血管硬化的作用」,唯遺漏引用出處;並無指出「綠色空氣黑糖貽有改善血管硬化的作用」,又市面上商品的功效均是人們較少了解的常識,原告僅係抱著常識共享,讓愛好健康或缺乏健康的朋友,能有多一層的認知,並非刻意誇大或圖利,況且一瓶黑糖貽僅售150元,怎有被告所稱「誇張、不實、易產生誤解」情形?(二)商品本身與營養成份之介紹,本是見人見智,某些商品對人體的好處,可能是尚未獲得全民的認同,但不代表宣導該食品即「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且是否符合正確均衡飲食之認定標準為何,被告應提出標準以昭公信。(三)此則線上購物之廣告由原告之子委託友人刊登,僅信用卡付款人登記原告卡號,故當時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尚不知確實內容,待原告之子查證後立即改正,盼念及初犯及知過能改份上,減輕原處分,綜上,被告所為科罰之處分,誠有未當等語,併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參照)。另參以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之責任及減免),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得免責。(二)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0940402395號公告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係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l項所定何為誇張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統一事實認定之基準或為避免行政裁量時,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恣意。(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示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查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透過行政釋示資為衛生機關一體遵循之據,寓有避免各衛生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或行政行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11號解釋參照)。則原告以各種藉口推托搪塞,希冀免除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責任,並無可採。被告亦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非重,只選擇最輕之法律效果處以3萬元之罰鍰,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當予以維持,方能維護廣大消費者權益與健康等語置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標示詞句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另依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以觀,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所謂之「食品」,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應脫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該食品有如同其他藥品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五、經查,原告於前述電腦網站上刊登「綠色空氣黑糖貽」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黑糖具有改善血管硬化的作用」等文字,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網頁內容、被告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綠色空氣黑糖貽」產品之廣告,於「商品介紹」中述及上述改善血管硬化的作用之療效,惟「綠色空氣黑糖貽」既為食品,竟不實誇大有上述療效,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獲得如服用一般西藥之效果,顯非一般食品可比,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自與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六、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裁罰規定,性質上為一行政秩序罰,祗要行為人之行為滿足該法第19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內容時,即已構成違章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違章情節之輕重,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訂最低處罰,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則原告以其不知法律,主張被告不應予以處罰或應減輕罰責云云,自不足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二庭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