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交裁裁字第AXX○三六八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經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之處分。
三、訊據聲明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光復南路,惟堅決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當時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後即下車延停放車輛後側步行,在案發地點停頓尚不及決定去向即遭迴轉之車輛撞及,伊並無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目擊本案發生之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係駕駛車輛停在面向忠孝東路之方向等待停車格,伊車停下後就往左一看,看到異議人延停放車輛的後方行走,並沒有橫越道路的情況,異議人面向仁愛路方向才踏出一步就被迴轉的車撞倒,但伊沒有辦法判斷異議人是否要橫越馬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而參諸警員所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撞及異議人之車輛於肇事後確係停放在轉彎處,核與異議人及證人甲○○所述異議人案發當時之行徑位置相符,顯見本件異議人並無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