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陳明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