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張偉晃 被告 葉庭宏 訴訟代理人 葉文生 被告 陳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利用勸誘原告投資勝威國際集團而詐騙原告金錢,致原告先後匯款新臺幣104萬6,500元,其業已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麥當勞,接受被告等人遊說而陷於錯誤始被詐騙金錢,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本院轄區云云。惟查,被告等均抗辯兩造雖曾在臺北市大同區麥當勞見面,惟當天僅係單純聊天,並未提及投資事宜,而否認其有在臺北市大同區麥當勞對原告為遊說之侵權行為,是尚難認臺北市大同區為侵權行為地。又原告係將金錢匯入被告陳宜鑫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程序現正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臺中市應可認係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且被告復均住在臺中市,故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