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告 林慶龍
林慶哲 視同被告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於被告及視同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及視同被告清償債務,依被告、視同被告與中華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增補借據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且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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