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甲○○
丁○○丙○○乙○○庚○○戊○○己○○相對人辛○○○
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台幣8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0號及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94年度上字第615號上訴事件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等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人爰提出和解筆錄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5號和解筆錄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