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上訴人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 謝鎮鍇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 律師上訴人 許朝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上訴人 陳靈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35、1336、13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15、9453、143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15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豪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編號2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人謝鎮鍇、陳靈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4罪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許朝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及上開各罪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陳建豪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謝鎮鍇、陳靈哲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何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理由。復敘明:綜合許朝明及同案被告陳建豪、謝鎮鍇、陳靈哲之陳述,如何足資認定許朝明於知悉租屋處係供同案被告用以作為種植大麻之場所後,仍以幫助之意思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出面繳交租金,且於栽種大麻期間有去現場清理環境,此雖僅屬栽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之幫助犯,然其於大麻花長成後,即與陳建豪、陳靈哲、謝鎮鍇一起採收大麻花、葉,直接參與製造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大麻成品之製程又僅需於採收後風乾,其所為已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非祇係幫助犯各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陳建豪於偵審中始終坦承認罪,對原審審判長就扣案毒品證物之調查程序,採逐一提示卷內足以表徵扣案毒品大麻同一性之原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替代資料,並令其辨識之方式,陳建豪與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並無異議,且均答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爭執原審未提示扣案毒品原物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載敘依據卷附陳建豪所提出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書所載,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惟並非屬於衝動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狀態,再觀其案發後於偵審期間,均言談清晰,能切合重點自我辯解,毫無陳述能力不足之情形,堪認其於案發時之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並說明陳建豪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陳建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陳建豪徒謂:原審就其製造後多次販賣大麻犯行,未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1罪,又未當庭提示扣案毒品原物,且其罹患精神疾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亦未考量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認罪等情狀,而從輕量刑或酌減其刑,均屬違法;謝鎮鍇、陳靈哲則謂:原審未就其等所犯製造及3次販賣大麻犯行,依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亦屬違法;許朝明另謂:其應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審逕認其採收之行為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同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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