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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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上訴人 陳國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國郎上訴意旨略稱:其與證人 邱有達 、 張士恭 、綽號「 阿龍 」之男子相識至今約10年,4人經常聚餐、聊天,情誼深厚如同兄弟之事實,可傳喚張士恭及「阿龍」到庭調查。邱有達於警詢時證稱:3年前認識上訴人後,即向其購毒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因其與邱有達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有達不識毒品上游綽號「黑龍」之人,平常係與其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其向「黑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各取得1公克施用。而其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元,依其與邱有達之交情,豈會藉此從中獲利。又因其先代邱有達出資2千元,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乃拜託邱有達代為購買2包宜蘭鴨賞,才以簡訊回覆邱有達:「好的謝謝」,此情可再傳喚邱有達到庭調查。至其於為警查獲前,以2千元向「黑龍」購買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原審謂其與邱有達非親非故,難認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倘無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犯意,豈會甘冒風險,大費周章取得毒品後,親赴邱有達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交付毒品。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關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間,在證人邱有達住處,向邱有達收取2千元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邱有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有營利之犯意;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除累犯加重部分,漏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正外,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是依憑證人邱有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上訴
人有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邱有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在邱有達住處,向邱有達收取2千元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邱有達以LINE聯繫之訊息內容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有達,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
五、證人邱有達於第一審業經交互詰問明確,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原審未再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人與證人邱有達究竟相識多久及交往情形,並無礙於其販毒予邱有達犯行之認定。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傳喚張士恭及「阿龍」到庭詰問,欲證明其與邱有達相識至今約10年,經常聚餐、聊天等情,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