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9時」之後補述:「44分」,第7行記載:「遂」之後補述:「於該(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道路行駛,於迴轉時不慎自撞路燈,嗣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被告胡國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祥於民國110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自翌(3)日凌晨4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道路之上。嗣於該(3)日上午9時許,胡國祥駕車在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及開發六路之T字路口處迴轉,不慎自撞路邊路燈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疑渠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胡國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許靜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