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偉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林孟勳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蕭偉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碩於民國109年9月2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與仁和路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並在上開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孟勳受有頭部挫傷痠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蕭偉碩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孟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朱讚騫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37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